申请人:黑龙江省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3373号“黑龙江省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13011号“徽永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1191号“永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7526号“永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8370号“永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显著特征得到了巩固和提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页、网站截图等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即为申请人名称,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永兴”,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