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江市衣阁里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5657号“59 FASH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95821号“5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12535657号“5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80652号“5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皮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59”,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