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平市大田镇锦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9828号“山泉小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42084号“山泉小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2585号“山泉物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8535号“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0427号“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910号“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281号“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土豆粉;姜(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包”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山泉”,在汉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