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茶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南京茶篱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6755号“拾叁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456780号“十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13895号“拾叁号shisa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众点评部分客户评价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由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申请人名称由南京茶篱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茶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茶”和“号”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拾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