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乐友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美味人生食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8252360号“DALLOY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44840号“DALLOYAU”商标、第12399687号“DALLOYAU”商标、第12399686号“DALLOYAU”商标、第12592588号“DALLOYAU”商标、国际注册第619844号“DALLOYAU及图”商标(分别在第29、30、42类商品和服务上)(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专门抄袭和复制他人商标和品牌,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注册的“DALLOYAU”商标档案信息;
2、知产法院判决书;
3、被申请人商标统计表;
4、被申请人所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恶意无效宣告。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相同,故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5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29、30、42类商品和服务上,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9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法国巴黎著名咖啡馆“LES DEUX MAGOTS”、“CAFE DE LA PAIX”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虽然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双方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9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法国巴黎著名咖啡馆“LES DEUX MAGOTS”、“CAFE DE LA PAIX”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商标意识十分强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上述知名商标的注册情况,而其大规模注册与之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