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齐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663462号“齐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71626号“齐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撤三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牙科等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美容院、美容师服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齐美”与引证商标“齐美”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美容师服务两项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美容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