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零壹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4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81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4196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实际宣传和使用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摄影;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除广告外的影片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新闻记者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