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瑞泰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3269号“金瑞泰 JINRU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89608号“金瑞泰 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9759号“瑞泰 RU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75762号“瑞泰 RU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0600号“瑞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77751号“瑞泰动力 RUITAIDONGLI RUITAIMO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34381号“P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17467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照片;
2、申请人产品购销发票及合同;
3、申请人资质认证和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7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其次,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金属门、保险柜、金属门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管”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汉字“金瑞泰”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认读汉字“金瑞泰”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汉字“金瑞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显著认读文字“瑞泰”、引证商标四“瑞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