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92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792260

阅读:170719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壹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792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13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深圳壹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792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13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6768号“E 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实物图片;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实物图片;相关页面截图;申请人员工名片实物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经图形化的“E 2”在表现手法、视觉印象、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92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7922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8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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