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8442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2084426

阅读:62398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天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2084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天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2084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6年创立了“小猪班纳”童装品牌,该作品自1996年推出即广受欢迎,且《小猪班纳》动画片已于2012年起陆续上映。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小猪班纳”的构成几近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小猪班纳”图形作品的刻意复制、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的第3908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摹仿抢注了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典型的不正当竞争,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资料;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的动画片截图及实际使用图片资料;

  4、小猪班纳的媒体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7年4月13日止。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等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列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引证了第3908556号引证商标,且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范畴。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富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设计性,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的小猪图形的头部与引证商标的小猪头部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等方面高度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中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有过相关的报道。且如上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其它商标。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独自设计出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登记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这些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非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图形作品。根据这些作品登记证书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既已对小猪班纳”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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