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旭光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4069号“9号家居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43550号“9号 九号家庭建材”商标、第9978071号“9号仓”商标、第10394756号“9号网”商标、第15413363号“9 号”商标、第10180843号“9 号仓 JIUHAOCANG”商标、第16179794号“9号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店图片、排名图片、网络搜索资料、实体店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9号”,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工商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网络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