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行为互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840986号“黎明杀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电子游戏,“杀机”和“杀”在游戏行业作为常用语,经常被人引用在商标上使用,已为普通大众所接受。申请商标在35类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应当获得注册。已经有大量带有“杀机”和“杀”的商标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文字组合“黎明杀机”用作商标,应当获得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电影“007大破天幕杀机”相关介绍和报道;2、电视剧“步步杀机”相关介绍;3、以“杀机”命名的图书相关介绍;4、含有“杀机”和“杀”的相关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黎明杀机”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人产生暴力等联想,有伤社会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