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日金生(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7507号“一个柠檬 A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经过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81887号“一颗柠檬 one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含义及呼叫、设计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有类似情况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恳请保持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其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已深入人心,消费者已将之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申请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入宣传,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简介;3、增值税发票;4、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一个柠檬”与引证商标中文“一颗柠檬”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