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科璞尔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5274号“Tribe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8298号“TRIBE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5964828号“翠贝卡 Halo Tribe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由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1586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含丙二醇);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火柴;吸烟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烟灰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ribeca”与引证商标一“TRIBECA”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含丙二醇);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火柴;吸烟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