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07668号“温莎双语幼儿园Winds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温莎双语幼儿园Windsor及图 21407668

阅读:142854 2018-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考特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07668号“温莎双语幼儿园Winds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4813049A号“温莎wen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07年已在第16类商品…

  申请人:比考特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07668号“温莎双语幼儿园Winds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4813049A号“温莎wen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07年已在第16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温莎”商标,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温莎双语幼儿园Windsor及图”与引证商标“温莎wensha”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温莎”,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人提及的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07668号“温莎双语幼儿园Winds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温莎双语幼儿园Windsor及图 214076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78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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