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飞博共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2239544号“冷笑话精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抢注或摹仿他人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1695977号“冷笑话LAME JO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照片;
2、申请人2016年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微博推广合同及票据;
4、申请人的“冷笑话”、“冷笑话精选”商标注册资料;
5、“冷笑话精选”宣传图片;
6、被申请人抢注或摹仿他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异议的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争议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第15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1号店”、“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韩后”、“优步”、“滴滴出行”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所有的“冷笑话”商标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依据我委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1号店”、“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韩后”、“优步”、“滴滴出行”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虽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以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但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微博推广合同及票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未体现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证据5宣传图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