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87083号“盐淮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盐淮人家 22287083

阅读:39880 2018-05-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德海 委托代理人:淮安标王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7083号“盐淮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90321号 “盐匠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7664号“盐都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罗德海

  委托代理人:淮安标王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7083号“盐淮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90321号 “盐匠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7664号“盐都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8429号 “盐府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盐淮人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盐匠人家”、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盐都人家“、引证商标三“盐府人家”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87083号“盐淮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盐淮人家 222870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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