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美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达美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对第11481385号“达美物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航空公司之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2312号“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空中运输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的损害。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及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信息;
3、申请人商标信息、域名信息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两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差别极大。申请人的商业排名不稳定,被申请人的行业客户群体单一,两者客户群体不同,不会造成实际干扰。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相关航空公司行业排名列表及文字解释。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而是提交了2011年至2014年期间SKYTRAX评选的世界航空公司综合排名及申请人所在的名次,可见被申请人不仅知晓申请人及其“达美”品牌,而且非常了解申请人在世界航空领域的排名和地位,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的地址于2018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钻石商业广场18号13幢11-5室。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达美物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達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服务虽分属在第39类不同的服务群组,但它们的消费对象并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汽车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达美”字号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