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易买得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87534号“E•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4987534号第9类“E•MAR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218号),于2017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数码相机、摄像机、电话机、MP3播放器、DVD播放器、音频和视频接收器、报警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国境内开办的超市和百货商店照片及简介;
2、商品实物照片、消费小票以及宣传海报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码相机、摄像机、电话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10月20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数码相机、摄像机、电话机、MP3播放器、DVD播放器、音频和视频接收器、报警器、电池”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并非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在中国境内开办的超市和百货商店照片及简介、商品实物照片、消费小票以及宣传海报等其余证据显示申请人的“E•MART”商标所使用的服务项目与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数码相机、摄像机、电话机、MP3播放器、DVD播放器、音频和视频接收器、报警器、电池”商品无关,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数码相机、摄像机、电话机、MP3播放器、DVD播放器、音频和视频接收器、报警器、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码相机、摄像机、电话机、MP3播放器、DVD播放器、音频和视频接收器、报警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