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23299号“BG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GS 8823299

阅读:138058 2018-05-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军(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澜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毕吉斯科技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823299号“BG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8823299号第8类“BG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陈军(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澜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毕吉斯科技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823299号“BG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8823299号第8类“BG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828号),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此行为纯属是为一己私利,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版权证书;

  2、购销合同、入库单据及购买产品发票;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澜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扳手(手工具)、锤(手工具)、钳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1月20日。

  2、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13日转让至陈军名下,我委于2018年4月2日向陈军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陈军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商标评审案件承继声明,声明承继本案后续评审权利。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本案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澜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提提交的证据,其中的版权证书并非商标使用证据;其中的产品照片、入库单据均为其单方自制性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的购销合同、入库单据及购买产品发票也仅显示是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采购相关产品,而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将上述产品进行市场销售,其无法证明上述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23299号“BG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GS 88232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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