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仙恩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5236183号“京东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京东集团下属子公司,京东是中国最大的自营式电商企业。申请人的“京东”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8791013号、第9701062号“京东商城 360buy.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2284356A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18598号“京东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对“京东”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构成对申请人前身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并且,争议商标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2、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
3、市场推广发票、各大城市宣传照片图片、媒体网络宣传汇总、电视广告播出记录、部分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报道等宣传证据材料;
4、申请人企业参加慈善活动照片图片;
5、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方便米饭、米粉、食用淀粉、调味酱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经异议,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蜂蜜、方便米饭、米粉、食用淀粉、调味酱商品上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馅饼、面粉制品、食用淀粉、食盐、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均在先申请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12532356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88081号“京东商城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436885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其中引证商标五、六均在先申请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为2015年7月15日,其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京东之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京东”,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方便米饭、米粉、食用淀粉、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馅饼、面粉制品、食用淀粉、食盐、酱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近似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