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37216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李蕾斯 LEELEITH 8337216

阅读:91450 2018-05-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李牌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世界名人出版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8337216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香港李牌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世界名人出版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8337216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157665号“李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6427号“李蕾斯LEELEITH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1653号“Lee l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由于对服装进行前期的广告宣传与推广是必要程序,因此申请人实际运营中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主要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并且,被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其业务范围包括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业务的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性公司。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乱,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创意来源、申请人品牌LOGO;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部分区域店铺照片、订货会照片、各类宣传推广活动照片及发票、品牌运营手册、年度形象画册等宣传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信息及官方网站页面;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异议裁定于2012年10月27日刊登于第1333期公告中。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于2016年12月13日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撤销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45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4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旺宝龙 PROSPEROUSBAOLONG”商标、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天府”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帝威保罗”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NO1 DAR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VATAR”商标等。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李蕾斯 LEELEITH”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李蕾斯”、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李蕾斯LEELEITHJEANS”、引证商标三“Lee leith”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李蕾斯”、“Lee leith”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过了一定使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李蕾斯”商标、“Lee leith商标”、“李蕾斯LEELEITHJEANS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但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主张的“李蕾斯”等引证商标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旺宝龙 PROSPEROUSBAOLONG”商标以及“顺天府”、“帝威保罗”、“NO1 DARA”、“AVATAR”等与他人在钢笔、手表、服装等商品上或与较为知名的电影影片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合理的解释和理由。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并无与此对应法律条款,故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37216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李蕾斯 LEELEITH 83372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62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