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欧萨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8795418号“myo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澳大利亚医疗领域的领先企业。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MYOSA”商标、商号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0、41、44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43828号“MYOS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还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子公司信息及官网介绍资料;
2、商标信息及申请人产品及服务部分销售报告和发票等资料;
3、商标行政判决及行政裁定文件;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41、44类“口内的器具和装置,即下颌前移外科石膏夹板(一种医疗器械)及其他用于治疗睡眠障碍的口内器具和装置、用于治疗打鼾和睡眠障碍以及使用打鼾和睡眠障碍用医疗器械的医学和医疗辅助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口内的器具和装置,即下颌前移外科石膏夹板(一种医疗器械)及其他用于治疗睡眠障碍的口内器具和装置、用于治疗打鼾和睡眠障碍以及使用打鼾和睡眠障碍用医疗器械的医学和医疗辅助服务”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等当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它们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并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疗养院、宠物清洁等服务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myosa”商号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及《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