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0725号“慧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954742号“慧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571903号“金慧达JINHU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寓意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所获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膨胀接合填料、建筑防潮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膨胀接合填料、建筑防潮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膨胀接合填料、建筑防潮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