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利娅扎因
委托代理人:金宏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99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17877号“娜芙缇缇NEFERTA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7879号“娜芙缇缇NEFERTA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12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所指向事物、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