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斯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1431号“ENSI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32914号“ENSIL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简介打印件;申请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简介打印件;有关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部分新闻报道下载打印件;申请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NSILO”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ENSILCO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