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视博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3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280080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9类的相同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以及呼叫上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美容服务、眼镜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美容院、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