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晶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2199号“松松大作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265792号“松鼠大作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客观形成“松松”系列商标,从而可与引证商标区分开。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证明“大作战”显著性较弱,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游戏大作战网页;相关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仅个别文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网络通讯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提电话机、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