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州租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6364号“神州租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747589号“神州闪贷”商标、第7534633号“神州高尔夫球会”商标、第20019828号“神州控股”商标、第21448819号“神州顺利办”商标、第19634342号“神州航天SHENZHOUHANGTIAN”商标、第10027889号“神州付”商标、第21084059号“神州企业家俱乐部SHENZHOU ENTREPRENE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状态尚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本案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相关合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在驳回复审中被我委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七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均包含显著文字“神州”,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或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典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