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苗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81951号“VV COFF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24938号“Le Margaux 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咖啡有关联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标识的版权证明、申请商标相关宣传图片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VV COFFEA及图”使用在“茶饮料;茶;糖;甜食”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咖啡饮料;速溶咖啡;烘烤过的咖啡豆;烘焙的咖啡豆;糖;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V COFFEA及图”与引证商标“Le Margaux V及图”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