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06712号“平安 信用盒子Credit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5648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第13400949号“平安商旅”商标、第9339269号“平安居”商标、第19923568号“平安餐桌 平安餐桌工程 SAFENESS TABLE PROJ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平安 信用盒子Credit Bo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平安PINGAN及图”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平安”,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计算机系统设计、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计算机系统设计、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