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睿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0710号“海普乐HAPLEX GR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15240号“HAP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5242号“HAP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3154号“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0637号“恩乐诗巧克力 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63916号“洁丽雅 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30120号“巧茶点 巧丽思 TEA CAKE 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48295号“GREACE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22640号“芮斯GRA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设计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海普乐HAPLEX GRAC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HAPLEX”、及引证商标三“GRACE”,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枇杷膏、龟苓膏、花粉健身膏、蜂胶、冰糖燕窝、果冻(糖果)、人参糖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蜂王浆、枇杷膏、龟苓膏、花粉健身膏、蜂胶、冰糖燕窝、果冻(糖果)、人参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