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昱翰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8日对第14277835号“阖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506697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1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7月18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阖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和天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通常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