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77530号“長桒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長桒君 14977530

阅读:171129 2018-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树森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奕太极健康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4977530号“長桒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长桑君”是我国战国时期的神…

  申请人:李树森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奕太极健康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4977530号“長桒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长桑君”是我国战国时期的神医,争议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及功效产生误认,并且用名人名字作为商标使用,是对公共资源的独占,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人是“长桑君脉法”传人,“长桑君”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搜索“长桑君脉法”截图;2、“长桑君脉法”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6年0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長桒君”经过一定的设计,与申请人主张的“长桑君”文字并非完全一致,在核定的服务上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且该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長桒君”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977530号“長桒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長桒君 149775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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