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新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权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8日对第19280695号“DR Mading.DR Mading.DR M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鞋类、服装类产品“DR.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DR.MARTENS”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AirWair Mar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欧盟申请了国际注册第1044822号“DR.MARTE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3804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25531号“DR.MARTE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25915号“DR.MARTEN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五),并且在香港获准注册。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申请人商标权曾有被保护的案例。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截图;
2、百度百科等网络平台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申请人“DR.MARTENS”品牌在杂志、电视等新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及报道、产品图片、销售单据、店面照片等;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GFM GMBH TRADEMARKS”登记信息;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权利冲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著作权作品“DR.MARTENS及十字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书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7年0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8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础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核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四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础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核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GFM GMBH TRADEMARKS公司所有,现处于续展程序中。本案申请人为GFM GMBH TRADEMARKS的控股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引证商标四主张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引证商标五中国际注册第1044822号“DR.MARTE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38040号图形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已经被驳回,国际注册第825531号“DR.MARTE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25915号“DR.MARTENS及图”商标并未查到相关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4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腰带、短袜、靴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DR Mading”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英文“DR Mading”与引证商标一、二“DR.MARTENS”、引证商标三“DOC MARTENS”、引证商标四中字体较大的英文识别部分“Marte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可知,申请人“DR.MARTENS”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系由英文“DR Mading”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其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DR.MARTENS”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DR.MARTENS”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DR.MARTENS及十字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DR Mading.DR Mading.DR Mading及图”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