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67750号“轻蜓酒店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轻蜓酒店HOTEL及图 19467750

阅读:106827 2018-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绿地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同和山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9467750号“轻蜓酒店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绿地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同和山致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9467750号“轻蜓酒店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7289260号“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从事酒店餐饮行业,其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商标,有恶意抢注之嫌。申请人为国有控股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搭便车之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4、引证商标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THE QUBE HOTEL及Q图形”商标的使用证据,并非本案引证商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二者构成使用在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书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截图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7年05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06月25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6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0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轻蜓酒店”、英文“HOTEL”及图形构成,其中“HOTEL”可以翻译为“酒店、旅店”,在指定的旅馆预订等服务上使用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共存,通常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餐厅等服务上在先使用“HOTEL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所对应的实体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充分主张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467750号“轻蜓酒店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轻蜓酒店HOTEL及图 194677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63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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