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9626013号“鑫合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专业从事生产电动三轮车的企业,是“合力”品牌的合法权利人,该品牌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第9473740号“合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恶性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2、申请人“牧野合力”商标信息;3、申请人产品质量检验证书、顾客满意度调查结果;4、相关经销协议、销售订单以及销售证明;5、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可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点,具有明显抄袭、复制申请人“合力”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企图傍名牌、搭便车,应当严厉打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新乡市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后经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是由杨朋370602198203154356于201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3月20日驳回在“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后经异议于2013年5月21日决定准予注册。2016年12月6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
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1、2可知,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争议商标“鑫合力”在文字构成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合力”,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对其来源、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商标为“合力”,争议商标“鑫合力”完整包含申请人该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现代一族”、“法斯利”、“雅迪洋威”、“宝马一族”等众多知名汽车、电动车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