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64097号“艾拜劳顿彼非涛 ABEROTANBEFITO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拜劳顿彼非涛 ABEROTANBEFITOH 16064097

阅读:176042 2018-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艾云顿服装行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对第16064097号“艾拜劳顿彼非涛 ABEROTANBEFITO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艾云顿服装行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对第16064097号“艾拜劳顿彼非涛 ABEROTANBEFITO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6750号“ABERCROMBIE&FITCH 9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9938号“ABERCROMBIE&FITCH CASUAL LUX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55806号“ABERCROMBIE&FITCH A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31029号“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与商评委在类似案件中已对申请人“FITCH”商标进行保护,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在本案中申请人品牌也应予以保护。三、“ABERCROMBIE&FITCH”以及“FITCH”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ABERCROMBIE&FITCH”以及“FITCH”在先享有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在先近似案件做出的生效裁定;

  2.申请人出具的相关《宣誓书》及阿贝克隆比•费奇贸易公司与确认之间关系的声明书;

  3.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及世界范围内申请和注册情况;

  4.1910年阿贝克隆比•费奇产品目录封面及精选页面图片;

  5.“A&F”使用的标签样品精选图片、销售部分服装的代表性图片;

  6.“ABERCROMBIE&FITCH”全球零售店清单;

  7.相关网站对申请人旗舰店相关媒体报道;

  8.谷歌统计的相关网站访问数据;

  9.相关发货单、购货订单样本;

  10.1998-2007年间相关产品目录摘录;

  11.各大报刊、杂志等媒体有关“ABERCROMBIE&FITCH”品牌及其知名度的报道;

  12.知名度统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604号异议决定,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准予注册(见2017年6月28日第1557期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艾拜劳顿彼非涛”和英文“ABEROTANBEFITOH”构成,引证商标五由英文“FITCH”构成,引证商标六由英文“A&FITCH”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独立认读英文“ABEROTANBEFITOH”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BERCROMBIE&FITCH”、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ABERCROMBIE&FITCH”、引证商标三英文“ABERCROMBIE&FITCH CASUAL LUXURY”、引证商标四英文“ABERCROMBIE&FITCH ADK”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艾拜劳顿彼非涛 ABEROTANBEFITOH”与申请人主张的“ABERCROMBIE&FITCH”以及“FITCH”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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