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基业百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6679号“东方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22971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7405号“东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95097号“东方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属不同地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东方阳光”与引证商标一“阳光”、引证商标二“东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学校(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