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81191号“Future Mast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ture Masters 19481191

阅读:84345 2018-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圣杰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光度动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9481191号“Future Mast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北京圣杰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光度动能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9481191号“Future Mast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未来大师”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广泛宣传和使用“未来大师”商标,且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未来大师”商标具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88907号“未来大师 The Future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朝阳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纯属傍名牌,其行为极易造成市场混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

  2、申请人未来大师宣传及推广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未来大师 The Future Master及图”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演员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Future Masters”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中文“未来大师”中英文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英文“The Future Ma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演员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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