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乐浪智能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礼肯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8182928号“LOV7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2819号“LOVR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申请在先及使用在先的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面向客户类型相同,被申请人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注册和使用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
2、广告宣传实物图;
3、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4、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5、产品订单合同、广告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LOV7OM”与引证商标文字“LOVROM”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