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庆民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5104977号“孟府养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27367号“養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拥有的“养生堂”商标是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并使用在关联商品(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养生堂”商标基于知名度在商标局获得保护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4类美容院、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5期(2017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美容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孟府养生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養生堂”(“養”为“养”的繁体),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桑拿浴服务、美容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养生堂”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已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鉴于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全部服务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