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纳科诺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4076703号“柯诺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柯诺苏”商标就已经广泛使用并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第8584728号“柯诺苏”商标、第4307564号“CONO SUR”商标、第4016231号“CONO SUR & devi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的核心部分“柯诺苏”近似,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销商厦门丰德的主要商业活动地域福建省和广东省地理位置临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结果,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2、申请人产品手册;
3、申请人与中国公司贸易往来发票;
4、申请人宣传图片;
5、申请人赞助活动图片;
6、申请人杂志广告;
7、申请人奖牌照片;
8、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申请人官网及摘译、厦门丰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官网及柯诺苏中国官网;
11、厦门丰德自2005年起发布的柯诺苏品牌动态宣传信息及总结表;
11、申请人及其分销商签订的柯诺苏葡萄酒分销协议、部分托运单等;
12、申请人及其分销商使用的宣传材料、广告牌、手册、活动现场照片及刘媛媛代言拍摄视频等;
13、申请人、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汉和贸易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合同及商业票据;
14、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中的2007-2014年销售数据统计、销售票据清单及出口中国视频数据清单;
15、申请人柯诺苏自中国获得奖项及《中国葡萄酒》百度百科、官网;
16、2005年起柯诺苏和CONO SUR互联网报道节选83篇及汇总表;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柯诺苏和CONO SUR为关键词检索报刊数据库的报告;
18、在先法院判决书;
19、百度“葡萄籽”词条;
20、欧缇丽百度词条及官网;
21、百度“红酒多酚”词条、阿里巴巴批发网以“红酒化妆品水”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22、商标评审案件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判定的审理实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优盛化妆品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广州市优盛化妆品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名义变更为广州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柯诺苏”商号的知名度多体现在葡萄酒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柯诺苏”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