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丹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巨丰
申请人因第10105742号“ME•DAN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353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27日在第156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10105742号“ME•DANNA”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图美鞋厂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订货单;
3、复审商标产品照片。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经过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20日止。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提交了证据1其分别与惠东县黄埠图美鞋厂、惠东县吉隆莉旺鞋厂签订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授权书及许可合同,但上述许可使用授权书及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为订购单,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前述订购单已实际履行;证据3产品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系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或惠东县黄埠图美鞋厂、惠东县吉隆莉旺鞋厂作为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者,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