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76977号“海通安恒IT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以申请人商号“海通安恒”为显著识别和呼叫核心,商标中含有的英文具有明确的中文含义即“海通安恒”,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305624号“IT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申请人企业办公场所中的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ITL”,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