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瞿维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9526235号“百世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582543号“百世得ZGTZ及图”商标(以下称称引证商标一)、第19209738号“惠美家百世得”商标(以下称称引证商标二)、第7863192号“百世得ZGTZ及图”商标(以下称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使用及宣传资料复印件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超过五年期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出于真实经营使用,并无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订单、托运单及送货单;2、经销商开具的证明。
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寄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在五年期限内,并未违反五年期限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或滑石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6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碳;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寄出本案无效宣告材料。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寄出本案无效宣告材料,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五年期限”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或滑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有未注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