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趣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4792号“OR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05171号“ORZ”商标、第6518981号“OR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ORZ”、引证商标一为“ORZ”,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USB闪存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外围设备;放映设备;耳塞机;电子监控装置”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