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60277号“苹果健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苹果健能 17660277

阅读:21754 2018-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阳调埠 委托代理人: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东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7660277号“苹果健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欧阳调埠

  委托代理人: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东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7660277号“苹果健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250020号“健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与知名同行在先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为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和第4800582号商标证及许可备案公告;

  2、申请人公司的生产环境及各种资格资质证书、商标管理制度;

  3、标有引证商标的产品图片、相关媒体报道、购物袋、产品宣传册等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基于知名度被保护的证据等;

  5、引证商标和第4800582号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全国各地的客户分布表及部分产品代销合同、全国各地代理商的门店;

  7、2014-2016年国内外销售情况证明材料(光盘);

  8、申请人所获得荣誉及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图片(光盘);

  9、昆山樱花涂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德高(广州)建材公司工商资料、丹麦亨普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海虹老人”公司资料;

  10、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产品畅销国内外。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字形、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本案中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2、产品使用图片、公司图片、宣传单;

  3、产品购销合同、票据、发货单;

  4、被许可人资格证明文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主要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产品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畅销国内外。二、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证据为伪造证据。其他理由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件):

  18、中山市苹果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9、广东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0、第21890993号“健能苹果”商标详情。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铝涂料等商品上,后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广东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铝涂料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苹果健能”与引证商标“健康苹果”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铝涂料、涂料(油漆)、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铝涂料、染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地理位置距离较近,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660277号“苹果健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苹果健能 176602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3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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