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MANN GIRRBACH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1708号“I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46179号“i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66418号“I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11908号“爱迪讯 I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闭路器;电线圈;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不包括医学用扫描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分别共存于市场上,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其他核准注册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