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汇通酒业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6540586号“柔绵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2437号“绵柔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42481号“柔雅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15721号“绵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受过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认读为“柔绵原酒”,“柔绵”均是对白酒口感的描述,而“原酒”是指刚刚酿出来的高度酒,争议商标极易被理解为“口感柔绵的原酒”,其是对商品口感、品质的描述性语言,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因“原酒”的生产工艺特殊,产品质量有特殊标准以及产地限制,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产品产地、品质、生产工艺等误认,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与国内名酒商标近似的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消费者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争议商标一至四档案复印件;
3、百度百科关于“绵柔”的介绍资料、有关“绵柔”的专业文章、学术期刊摘页、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绵柔”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的说明》等资料;
4、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5、百度百科关于“原酒”的介绍资料;6、有关申请人及其“绵竹”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有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808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柔绵原”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口感柔绵的原酒、原浆酒”之义,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等特点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柔绵原”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绵竹牌及图”、引证商标二“绵柔剑”、、引证商标三“柔雅剑”、引证商标四“绵衍”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该条款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固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